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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定代表人相关规定研究

来源:本站 作者:匿名 发布:2012-8-9 修改:2012-8-9

隶属:专题研究 点击:1977

一、关于“法定代表人“的规定:
1、定义: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,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,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。(《民法通则》第38条)
2、法定代表人应由哪些人担任:
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。没有正职负责人的,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理人。设有董事会的法人,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;没有董事长的法人,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。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,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。(《民诉意见》38条)
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,由董事长、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,并依法登记。(《公司法》第13条)
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为总经理。((证券法》第107条)
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厂长或经理。
3、谁代表法人进行诉讼:
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。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。《民事诉讼法》第49条
在诉讼中,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的,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,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。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。本条的规定,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。《民诉意见》第39条
4、 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出现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,该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。(《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》第8条)
(一)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
  (二)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
  (三)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
  (四)因犯有贪污贿赂罪、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,被判处刑罚,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;因犯有其他罪,被判处刑罚,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;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,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
  (五)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、经理,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,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
  (六)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,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,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
  (七)个人负债数额较大,到期未清偿的
(八)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。
二、关于“先刑后民”的规定:
1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:
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, 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,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,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。(《刑事诉讼法》第78条)
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,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,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,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,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。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,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。(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99条)
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,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。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。(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 第89条)
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,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。(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》 第4条)
2、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:
《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》:
第1条:同一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,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,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。
  第10条: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,发现与本案有牵连,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、材料,应将犯罪嫌疑线索、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,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。
  第11条: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,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,应当裁定驳回起诉,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。
  第12条: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,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,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,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。经过审查,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,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,并书面通知当事人,退还案件受理费;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,应当依法继续审理,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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